(2016)黑11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被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620号原告张玉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徐艳,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张玉香与被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6月27200元,利息1分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15,667.20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以年利率12%计算),合计42,867.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徐艳在原告张玉香处借款27,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2月16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内容为“2011年6月27200元,利息1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15,667.20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以年利率12%计算),合计42,867.2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香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15,667.20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以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合计42,8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72.00元,减半收取为436.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