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袁昌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袁昌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昌桂,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身份证号码:×××60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袁昌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袁昌桂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2509),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54315.17元及利息11221.83元、滞纳金15608.04元、手续费712.2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手续费712.23元包含分期付款手续费700.23元、取现手续费1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及以上的手续费率分别为1.95%、3.6%、5.4%、7.2%、11.7%、15%;境内银联本地ATM取现手续费4元/笔。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54315.17元×5%≈2715.76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昌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4315.17元及利息11221.83元、滞纳金2715.7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00.23元、取现手续费12元(��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元、财产保全费839元,合计1762元,由被告袁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