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立丽、李凤云等与田志凯、赵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田志凯,赵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49号原告孙立丽,农民。原告李凤云。原告董玉贵。原告董珈。原告董霏。原告董珈、董霏法定代理人孙立丽,农民,系原告董珈、董霏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凯,1990年2月1日。被告赵晓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所在地卢龙县东门外大街。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曹军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与被告田志凯、赵晓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赵晓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诉称,2015年5月6日,田志凯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5年11月30日6时许,董国辉驾驶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小滩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晓强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董国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国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此事故因董国辉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6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84元。死亡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03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64元。丧葬费:23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418元。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69275元。评估费:3464元。拆解费:48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842.82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晓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志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晓强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货车,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有效、定期年检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6日,田志凯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1月30日6时许,董国辉驾驶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小滩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晓强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董国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国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董国辉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董国辉于2015年11月3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645.22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4、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死者董国辉系由于复合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肇东市公安局肇东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主要内容:董国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2月8日户籍注销。6、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董国辉于2015年12月5日火化。7、肇东市公安局肇东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1)董玉贵与李凤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董国辉,身份证号码:××;长女董国艳,身份证号码:××;二女儿董国娟,身份证号码:××;三女儿董国庆,身份证号码:××。(2)董玉贵,男,1949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李凤云,女,身份证号码:××。(3)董国辉与孙立丽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董霏,身份证号码:××;长子董珈,身份证号码:××。8、交通费票据,计7418元。9、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主要内容: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主岭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董国辉准驾车型为B2。董国辉于2015年10月22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10、车辆买卖协议1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3日,公主岭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董国辉。11、公主岭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出售给董国辉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该车与我公司无关,债权、债务全部归董国辉所有。12、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公司对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证:不含残值车辆损失69275元。并支付评估费3464元。13、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拆装费发票1张,金额为4800元。1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看护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施救费3500元,看护费3420元。15、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元。16、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志凯,赵晓强准驾车型为B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明确列明标的车属于超载,商业险赔偿时免赔10%。医疗费去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明,认可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费证据不完善,认可农林牧副渔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超过每人每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过高,认可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遵循2人3天3次,按其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车损评估程序合法,但鉴定金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等,我公司认可第一次的施救费,由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应提交施救费发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被告赵晓强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证据12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的损失应包含在证据12的工时费中,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田志凯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赵晓强驾驶的车辆与董国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董国辉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田志凯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2015年11月30日6时许,董国辉驾驶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小滩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晓强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董国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国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国辉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645.22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鉴证:不含残值车辆损失69275元。并支付评估费3464元。原告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4700元,看护费3420元。另查明,1、董玉贵与李凤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董国辉,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女董国艳,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女儿董国娟,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女儿董国庆,居民身份证号码:××。董玉贵,男,1949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李凤云,女,居民身份证号码:××。董国辉与孙立丽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董霏,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子董珈,居民身份证号码:××。2、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董国辉,董国辉准驾车型为B2。董国辉于2015年10月22日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3、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志凯,赵晓强准驾车型为B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因董国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6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365天×1天=145.64元。护理费:42.2元/天×1天=42.2元。死亡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76元+4124元+8248元=111348元【董国辉父亲董玉贵14年,母亲李凤云16年,长子董珈12年,长女董菲9年;前12年已超过一个人的标准,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8248元/年×12年=98976元。12年后董国辉父亲董玉贵82**元/年×2年÷4人=4124元;董国辉母亲李凤云4年8248元/年×4年÷4人=8248元】。合计31506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69275元。评估费:3464元。施救费:3500元+1200元=4700元。看护费:342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13695.22元(13645.22元+50元).2、死亡赔偿项下391075.34元(145.64元+42.2元+315068元+50000元+23119.5元+1200元+1500元)。3、财产损失项下80859元(69275元+3464元+4700元+3420元)。合计485629.56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国辉死亡及财产损失,赵晓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63629.56元(485629.56元-12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晓强系被告田志凯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其雇员赵晓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志凯赔偿原告109088.87元(363629.56元×30%)。同时基于被告田志凯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田志凯的车辆超载,故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志凯赔偿10908.89元(109088.87元×1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8179.98元(109088.87元×9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田志凯、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赵晓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179.98元(122000元+98179.98元)。被告田志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8.8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经济损失220179.98元。二、被告田志凯赔偿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经济损失10908.89元。三、驳回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要求被告赵晓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孙立丽、李凤云、董玉贵、董珈、董霏负担327元,被告田志凯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2302元。(注:上述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全部存入原告孙立丽于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6482160690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