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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与谭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谭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607号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地址:英德市望埠镇英东路金三角。经营者邓伟发,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子荣,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诉被告谭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的经营者邓伟发与委托代理人赖玉蝉,被告谭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之一,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仍欠原告饲料款56716元,并于当日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向原告又佘欠了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27975元,扣减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共支付给原告的29050元饲料款,故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为55641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搪,一直未予清偿。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商品买卖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品买卖,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商品的同时支付购买款给原告。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55641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尚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欠款日止。现因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为此,特具状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本状之所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55641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尚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欠款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原件,证明截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716元的事实;3、送货单十八张原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向原告赊欠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27975元。被告谭子荣答辩称,原告漏算了一些款项,我支付给原告饲料钱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7月11日付了3000元饲料钱;2012年9月29日付了2300元饲料钱;2012年9月12日付了5000元饲料钱;2013年8月26日付了15000元饲料钱;2013年4月25日付了30000元饲料钱;以上共55300元。除此之外我之前付了73870元,加上上述的55300元,我总共付给原告129170元饲料钱。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张送货单结算后,我欠原告1419元。结算后,我于2014年7月27日付了2500元饲料钱给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付了11050元饲料钱给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付了45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付了1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付了5000元饲料钱给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我付了5000元饲料钱给原告,一共付了29050元给原告;换言之,我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了,现原告还要返还5930元给我。被告谭子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五张收据原件、一张送货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收款收据三张原件、送货单两张原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先送货,被告后付款。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饲料款56716元,被告并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此后的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佘欠了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23142元,同时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支付了29050元饲料款给原告,因此,被告现还欠原告货款共508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猪料、哺乳料等猪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后,被告不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08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对于被告答辩所述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支付的55300元,因该期间支付的款项时间均是在2014年4月15日结算前一年之久,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提交的单据均是第二联的事实,本院推定上述款项55300元已于2014年4月15日前结算完毕,被告认为应于2014年4月15日结算后再扣减上述553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金额为2940元的送货单及2015年4月至5月金额为1893元的送货单,因该两张送货单均未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供货款50808元及利息(以508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51元,原告英德市望埠镇顺发饲料直销部已预交,由被告谭子荣承担535元,原告承担6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珊珊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