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亦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赵滩村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滩村丁某某家门口时,撞到路边停放的自卸货车。经鉴定: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蔡某甲事故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检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8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蔡某乙、丁某、焦某某、蔡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