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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荣寿与吴良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寿,吴良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319号原告:朱荣寿。委托代理人:虞健超,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潭。原告朱荣寿为与被告吴良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寿的委托代理人虞健超、被告吴良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寿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良潭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杜东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6月25日,被告杜东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朱荣寿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杜东升催讨还款未果,杜东升将其对被告吴良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杜东升对被告吴良潭享有的15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良潭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快递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杜东升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向案外人杜东升借款20万元。后原告从案外人杜东升处受让杜东升对被告吴良潭享有的债权15万元,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良潭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其并不认识原告;其与杜东升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杜东升将其所有的物品抵押给他人,其不承担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吴良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吴良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认识朱荣寿,其与杜东升间有其他经济纠纷。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良潭向案外人杜东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自认,其与案外人杜东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杜东升向原告朱荣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律师费等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杜东升(甲方)与原告吴良潭(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对吴良潭共计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吴良潭主张履行债权;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35万元中15万元的债权。在协议下方注明:吴良潭曾向甲方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同日,案外人杜东升向被告吴良潭寄送该材料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后被告吴良潭分文未还。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向杜东升借款20万元,嗣后已归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良潭尚欠案外人杜东升借款150000元,嗣后,杜东升将其对被告吴良潭享有的该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良潭主张其不认识原告,其与杜东升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确实向杜东升借款20万元,后归还杜东升5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故杜东升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与案外人杜东升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被告吴良潭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荣寿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荣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朱荣寿负担50元,被告吴良潭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