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50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诗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24日在温泉镇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父母经常冷嘲热讽,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外出到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马劲坳组的叔叔家躲避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至今已1年之久,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并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在绥阳县温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家人对原告颇有微词,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一直在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生活,被告未与原告一同生活。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户籍证明、温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温泉镇洪骆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从建立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因原告未能生育子女,被告父母对原告颇有意见,从而导致原、被告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代诗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青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