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与被告刘国良、张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刘国良,张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彭某乙,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彭某丙,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法定代理人郑万飞,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之母。原告郑万飞,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彭胡友,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莫尚珍,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亦彬,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与被告刘国良、张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飞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张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诉称,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刘国良将张亦彬的无牌吊车停放在张亦彬家门口。因停放不当吊车溜至滨海大道上。2015年7月31日4时25分许,受害人彭国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溜车后停在滨海大道上刘国良的吊车相撞,造成彭国荣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予以证实。被告刘国良停放的吊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损失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3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良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的当天,答辩人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在皮革城干完活后把车停放到张亦彬家门口处,并且把手刹拉起,在车的后轮处沿上了木墩,由于当晚刮七级大风,并且下大雨,造成车辆溜至滨海大道。受害人无证并且严重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此处时,造成事故发生。本案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受害人彭国荣醉酒驾驶,并且无证,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所以受害人应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的车辆溜到公路上是由于刮大风下大雨造成的,答辩人已经把手刹拉起,在车的后轮处沿上了木墩,做好防范措施,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受害人的车辆与答辩人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3.事发当天受害人与另外三人在一块喝酒,造成受害人醉酒的后果,原告应当追加他们作为被告。4.本案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应当使用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使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5.答辩人是该吊车的实际车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亦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亦彬辩称,刘国良是该吊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3时25分,刘国良停放在富源街道马家庄子村张亦彬家门口的无牌吊车溜至滨海大道上。2015年7月31日4时25分许,彭国荣醉酒驾驶鲁CHE0**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溜车后停在滨海大道上刘国良的无牌吊车相撞,造成彭国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刘国良系涉案无牌吊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死者彭国荣事故发生时已满30周岁,住所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管坝村上坝组96号,农村居民。作为被扶养人,彭胡友、莫尚珍事故发生前已满1周岁。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分别已满5周岁、2周岁、1周岁;原告彭胡友、莫尚珍分别已满62周岁、63周岁,共有子女5人,分别为彭国美、彭国银、彭国荣、彭国勇、彭国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良对自己所有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该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原因力;受害人彭国荣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较大作用。综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彭国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国良、张亦彬均主张涉案无牌吊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良,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亦彬系涉案无牌吊车投保义务人或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张亦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被告刘国良对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3790.2元。原告亲属彭国荣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彭国荣在城镇工作、居住均已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系未成年人,原告彭胡友、莫尚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前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739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6年),后2年应计算为8758.2元(7962元/年×1年÷2+7962元/年×1年÷5×2+7962元/年×1年÷5),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2.丧葬费25119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238元÷2=25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这对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受害人亲属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54.37元计算,即489.33元(54.37元/天×3人×3天);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上述所受损失共计404898.53元,应首先由被告刘国良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94898.53元,由被告刘国良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88469.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良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110000元;二、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89469.56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刘国良负担3562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万飞、彭胡友、莫尚珍负担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