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菜琼与徐祥飞民间借贷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菜琼,徐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云0381民初1021号原告李菜琼,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徐祥飞,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李菜琼与被告徐祥飞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菜琼,被告徐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徐祥飞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只要原告要用钱,被告就归还。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下欠11万元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是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按月分期偿还或者按年分期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徐祥飞向原告李菜琼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过原告4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下欠11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祥飞欠原告李菜琼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祥飞偿还原告李菜琼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思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