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冬明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冬明,张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458号申请执行人谢冬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杨,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执行人谢冬明与被执行人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冬明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如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谢冬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杨应当返还谢冬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13830元及借款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谢冬明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张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谢冬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杨应当返还谢冬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13830元及借款利息,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加辉审判员 汪丽红审判员 秦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