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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高桥花园紫金苑16幢处,与紫金苑16幢1单元楼道门及停放在车位内的浙F×××××号小型轿车、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物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沈某甲、邱某、物业公司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沈某甲、胡某、罗某、余某、沈某乙、刘某乙、黄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其已赔偿事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