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玉强、黄占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阿光”(另案处理)携带开锁工具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春天小区4号楼,采取先敲门后开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在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家中盗窃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32元)、现金1000余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软中华一包(鉴定价值65元)、金皖香烟一包(鉴定价值25元),后逃离滨湖春天小区。经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4846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三次,价值4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共计四千八百四十六元。黄某甲、黄某乙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三次,价值4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上诉人利用开锁工具,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两人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