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英诉被告张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英,张可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140号原告王新英,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凤鸣,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亮,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英诉被告张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英以双方己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2元,由原告王新英承担。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