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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英诉被告张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英,张可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140号原告王新英,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凤鸣,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亮,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英诉被告张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英以双方己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2元,由原告王新英承担。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