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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远安等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远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631号原告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B0222号房。法定代表人江喜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夏红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远安。原告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贷款公司)诉被告雷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晖、张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诚、夏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远安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雷远安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30‰,按月结息,2014年6月10日到期还款。被告提供位于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叶挺南路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市国用(2010)第020319号)作抵押。后因被告提出申请,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0日。展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逾期既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也不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系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远安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的利息以及从全部未付利息的100%的罚息;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雷远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发放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附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月利率30‰,按月结息;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三、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证据四、土地抵押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因此提供了位于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逾期后,展期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雷远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清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雷远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恩市国用(2010)第020319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479.20㎡〗,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外,再加收100%罚息;××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书》,即借款合同载明的抵押物。2014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恩市他项(2014)第49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抵押登记,该书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雷远安,权属性质为国有,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79.20㎡,抵押土地资产量为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抵押土地证号为恩市国用(2010)第0203**号。另,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本金50万元分文未还;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展期协议,但仍然未能在展期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率、罚息,二者之和已超过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调整后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代理费数额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远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雷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雷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