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083号原告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占山(被告之子),农民。原告孙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无子女。婚后时间不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近两年被告不顾家务,长期向外跑,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就是不听。2015年底被告将夫妻存款据为己有,夜不归宿现象频繁,致使原来就很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65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苦干了十年,家里所有的东西都是被告置办的,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且现在被告年事已高。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从家庭和对方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超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