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泽玉与杨保林、杨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泽玉,杨保林,杨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548号原告:齐泽玉。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林。被告:杨战(杨庆英)。原告齐泽玉诉被告杨保林、杨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玉的委托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林、杨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泽玉诉称,2011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二被告因个人用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11082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以生意周转没钱为由一直拖延。2015年1月16日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承诺在春节后正月底前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并重新书写了欠条。但二被告在一个月后食言,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82元、利息523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保林、杨战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保林、杨战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108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保林、杨战在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截止2015年1月16日,上述五笔借款利息共计52300元。另查明,被告杨战与被告杨保林系夫妻关系,杨庆英是被告杨战的小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杨保林、杨战签字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保林、杨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保林、杨战偿还借款本金111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借款利率,但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借条原件上写明利息52300元是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确认,且该利息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保林、杨战偿还借款利息5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林、杨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林、杨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泽玉借款本息共计163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杨保林、杨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