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世财与被执行人刘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世财,刘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98号申请执行人罗世财,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国祥,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汉族。申请执行人罗世财与被执行人刘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世财23000元及利息2329.13元(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罗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刘国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