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法律发生变化,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威文检公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4月20日以危险驾驶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大众居委会西侧“7+7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石某停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03mg/100ml。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石某修车等费用10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视听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03mg/100ml,有前科,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