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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平鲁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平鲁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760-1号原告: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号519-52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平鲁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杨武镇大开门。法定代表人:挪贵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蒙,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平鲁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收取5000元,由浙江东方煤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