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4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思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海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婚生女跟随被告廖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廖某甲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张家镇榕津小学读一年级。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春节,原、被告分开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分居2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婚生女廖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平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开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两年有余,两年来双方没有相互沟通解决问题,修复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开后婚生女儿廖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廖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方面考虑,不改变其生活方式,廖某乙继续跟随被告廖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廖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女儿廖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跟随被告廖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廖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海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