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楼桂娟与吕珠香、楼仁健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桂娟,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楼桂娟。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珠香。被告:楼仁健。被告:楼仁斌。被告:楼秀娟。原告楼桂娟诉被告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桂娟的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桂娟诉称:2005年1月6日,原告与楼章日(已死亡)、被告吕珠香、楼秀娟签订房屋绝卖契,约定将其三人拆迁安置所得的建设用地42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土地上的建设费用由原告承担。绝卖契签订当天,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被告转让的建设用地安置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二小区26号楼11-××号,实际安置面积为33.6平方米。嗣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成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起,同地块其他建设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可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办理。现楼章日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变更手续。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寺后盛二小区街区26号楼11-××号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绝卖契、收条各二份,证明房屋买卖及购房款已经按约支付的事实。二、寺后盛拆迁街区安置房一览表、楼益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受让的建房用地安置在街区店面房,按照1:0.8按照;2、义乌市政府授权管委会同意原告受让土地、并集中安置;3、受让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4、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434号、金华中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受让土地上房屋建成后,原告占有使用。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受让土地已经安置,并经过政府部门许可。五、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金云洪系夫妻关系。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楼章日于2010年2月11日死亡,四被告系其继承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楼章日(已死亡)、被告吕珠香、楼秀娟签订房屋绝卖契,约定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建设用地42平方米使用权以2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绝卖契签订当天,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楼秀娟出具收条二份。2010年2月11日,楼章日死亡。被告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上述建设用地经合法审批取得并安置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二小区26号楼11-××号,实际安置面积为33.6平方米。现经政府部门规划许可建设,已由原告建造了房屋并使用至今,房屋现地址为义乌市福田街道寺后盛二小区街区26号楼11-××号。现原告以涉案房地产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故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名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讼争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前提下,该合同自成立时已经生效,无需本院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再次进行审查。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将相应的建房用地交给原告建房,被告按约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权的相关手续。但涉讼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存在违建行为。因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从行政管理的层面上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寺后盛二小区街区26号楼11-××号房屋违建行为进行处理后,再由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要求,使本案讼争不动产能满足不动��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条件后,再依法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因合同相对人楼章日已死亡,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现查明楼章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本案四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依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由被告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办理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寺后盛二小区街区26号楼11-××号建设面积为33.6平方米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以及协助办理将该不动产过户到原告楼桂娟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需要缴纳的费用由原告楼桂娟负担。二、驳回原告楼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原告楼桂娟负担26860元,由被告吕珠香、楼仁健、楼仁斌、楼秀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9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