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埠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章玉营与唐东京、齐廷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营,唐东京,齐廷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章玉营。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周晓林。被告唐东京。委托代理人XX。被告齐廷亮。委托代理人周微。原告章玉营与被告唐东京、齐廷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营的委托代理人XX、周晓林,被告唐东京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齐廷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玉营诉称,2010年9月,被告唐东京找到原告,要求其为被告齐廷亮钻井,钻井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500元,被告唐东京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钻井工程欠款43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东京辩称,被告唐东京只是为被告齐廷亮介绍人员施工,是中间介绍法律关系,没有谋利的行为,实际欠款人不是唐东京。唐东京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唐东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廷亮辩称,我方是涉案合同的承包方,因设备原因无法进行施工,故找到被告唐东京联系原告及其他人员共同为我方进行施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欠款,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潍坊市坊子区才子钻井工程队签订《地埋管地源热泵空调分包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及概况:本工程为莘县二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地源孔)二、工程地点:聊城市莘县朝城镇(莘县二院)三、工程总造价:1、该项目地埋管系统共230眼孔,每眼井深度为120米,单价10.05元/米,施工造价总额为27.738万元……”。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才子钻井工程队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齐廷亮在潍坊市坊子区才子钻井工程队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齐廷亮通过被告唐东京联系原告章玉营等人共同为其进行打孔施工。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提供由被告唐东京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莘县二院章玉营二区打孔45眼一口不合格(扣除1500元1260元共计2760元)预支¥7000元。44×1200=52800元。52800-9760=43040元唐东京”。另一份内容为:“今有章玉营在莘县二院给才子官庄齐廷亮钻井队钻井工程欠款43500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正唐东京20**.6.16”。原告主张合格打孔数为44个,每个120米,每米10.05元,计款530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其部分款项,主张被告尚欠43500元。另查明(一),潍坊市坊子区才子钻井工程队的负责人为李凤春,李凤春与被告齐廷亮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齐廷亮系该工程队的实际负责人。另查明(二),原告提交2016年1月17日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建宗,原聊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项目山东福源公司项目部人员,今证明章玉营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二区(病房楼南)钻地源热泵换热井45眼,打压验收合格44眼,井深120米/眼……”,后附有张建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压记录》、《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地埋管地源热泵空调分包合同书》、《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埋管地源热泵空调分包合同书》、《打压记录》及《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齐廷亮作为潍坊市坊子区才子钻井工程队的工程负责人承包了莘县二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地源孔),庭审中被告齐廷亮认可其通过被告唐东京联系原告章玉营等人共同为其进行打孔施工。之后原告章玉营进行施工作业,共计打孔45眼,打压验收合格44眼。故原告章玉营与被告齐廷亮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唐东京只是原告与被告齐廷亮之间的介绍人。被告齐廷亮预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款项未付。被告唐东京出具《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齐廷亮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但两份《证明》中工程款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应以数额较小的43040元为准,被告齐廷亮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齐廷亮虽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齐廷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章玉营虽主张被告唐东京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唐东京只是介绍人而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东京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廷亮欠原告章玉营工程款4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玉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章玉营负担12元,被告齐廷亮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