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明年与帅年才、帅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年,帅年才,帅年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1号原告孙明年。委托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年才。被告帅年喜。原告孙明年诉被告帅年才、帅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年的委托代理人金凡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孙明年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分别对被告帅年才、帅年喜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寿村十组48号及20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进行了冻结。被告帅年才、帅年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年诉称:2013年4月18日,帅年才以施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7日,逾期不还按每天1万元计息。帅年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帅年才借款期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帅年才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及次年的1月30日前各还款一次,每次还款额不低于10万元,应付借款利息于借款本金清偿后再商定;帅年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帅年才如将自有的位于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324省道南侧、西工业区(一)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出让他人,或帅年才自有位于泰州市开发区大寿村十组的住宅拆迁时,帅年才应一次性将所欠款余款清偿完毕;帅年才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孙明年有权就欠款余额一并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帅年才至今未偿还借款,帅年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帅年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4万元;3、被告帅年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帅年才、帅年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帅年才向孙明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帅年才(身份证号码:××)今借到乙方孙明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逾期按10000元/天计收利息。”帅年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孙明年开具164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帅年才。2015年4月14日,孙明年作为甲方,帅年才作为乙方,帅年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如下:一、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每年度的9月30日前,次年的1月30日前分两次还款(即自2016年起每年还款两次,分别为1月30日前,9月30日前),每次还款额不低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乙方应付借款利息自乙方偿清借款本金后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三、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保证范围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2、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四、乙方如将自有的位于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324省道南侧、西工业区(一)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面积36313㎡,证号沐国用(2014)第30060号),或乙方自有位于泰州市开发区大寿村十组的住宅拆迁时,乙方应一次性将所欠款余款清偿完毕;五、乙方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就欠款余额一并主张权利;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孙明年当庭陈述,帅年才、帅年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帅年才向孙明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明年按约出借款项后,双方就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帅年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帅年才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孙明年有权就欠款余额即200万元一并主张权利。孙明年诉请帅年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帅年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反映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6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后期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中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帅年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孙明年主张帅年才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明年亦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帅年才与孙明年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承担方式,故帅年才不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帅年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其与孙明年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帅年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帅年才追偿。帅年喜与孙明年明确约定由保证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帅年喜应赔偿孙明年律师服务费。被告帅年才、帅年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明年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帅年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帅年才追偿;三、被告帅年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年律师服务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孙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1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