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654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胡凤平与魏淑清、胡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平,魏淑清,胡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654之二号原告:胡凤平,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淑清,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胡奉国,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源矿务局吉梅集团红梅镇矿工人,住梅河口市。原告胡凤平诉被告魏淑清、被告胡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凤平诉称:2011年5月,魏淑清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8万元,经我多次索要,魏淑清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3万元,其余借款约定由魏淑清和胡奉国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魏淑清和胡奉国还款8个月即8000元后,余款4.2万元至今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魏淑清、胡奉国偿还借款4.2万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魏淑清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并责令魏淑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胡凤平诉求的4.2万元系魏淑清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时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即胡凤平的财产,此笔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且在本院作出的(2015)梅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判决魏淑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现胡凤平就此提出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凤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