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玲、李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玲,李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525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关永伦。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系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玲,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卫东,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玲、李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陈玲、被告李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砂石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第一被告名下的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自治村清河湾小区8号楼1层夹层2层5号(房权证号盖字第600088x**号)、清河湾小区8号楼1层9号(房权证号盖字第600088x**号)非住宅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就抵押房屋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盖房他证字第0128x**号、第0128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预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130万元系与第一被告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其利息应支付至还清本金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时止。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2625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时止;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评估、拍卖费用)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罚息有异议。我们曾经找过原告协商调整罚息,但原告至今一直在累计。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条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评估、拍卖费用和律师费用,抵押物价值在办理贷款时已经评估过另外,我贷款的价值是我评估房子的5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玲借款人民130万元,用于购买砂石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玲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二份,被告陈玲将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自治村(社区)清河湾小区8号楼1层夹层2层5号,建筑面积244.14㎡(房权证盖字第600088x**号);在清河湾小区8号楼1层9号,建筑面积20.59㎡(房权证盖字第600088x**号)的房屋为该贷款做抵押,并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尚欠利息126256.00元。另查,被告陈玲、李卫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卫东为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共同偿还承诺》,内容为:借款人陈玲在原告申请的短期抵押贷款130万元,系我与借款人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玲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卫东对该笔借款书面承诺为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利息,在至2016年4月20日之前应给付原告126256.00元,对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6‰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即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玲以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当被告陈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李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26256.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4.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陈玲、李卫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盖字第600088x**号、第600088x**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7.00元,由被告陈玲、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唯军审判员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