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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新志诉周建平、钟照龙、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平,钟照龙,谭勇,陈新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平,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周,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照龙,男,1993年11月28日生,畲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志,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建平与被上诉人陈新志、钟照龙、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周建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周,被上诉人钟照龙、陈新志,被上诉人谭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戛洒槟榔园酒店是谭勇投资创办。2014年11月20日,钟照龙、谭勇、周建平在戛洒槟榔园酒店经协商自愿签订《槟榔园酒店股份制合同》,合同约定:钟照龙、谭勇、周建平三人合伙经营槟榔园酒店,合伙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钟照龙与周建平以装修及材料方式各出资40万元人民币,谭勇以价值600万元的槟榔园酒店出资,三人各享有33%的股份。盈余分配以合伙经营槟榔园酒店的营业额为依据,按照比例按月分配盈余。槟榔园酒店合伙经营期间钟照龙、周建平为管理负责人,管理人权限包括:(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3)购进常用货物。同时合同对入伙、退伙、股份转让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钟照龙、谭勇、周建平三人没有变更槟榔园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钟照龙依约对槟榔园酒店进行管理和装修,并于2014年12月请陈新志到戛洒槟榔园酒店做防水工程,后钟照龙与陈新志进行结算,结算单据载明工程款合计8416.16元,钟照龙在上面签名。2015年6月5日,陈新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照龙、谭勇、周建平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416.16元。另,2015年6月12日谭勇就其与周建平、钟照龙的合伙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现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钟照龙、谭勇、周建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钟照龙请陈新志为戛洒槟榔园酒店进行装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合伙人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三、钟照龙、谭勇、周建平是否应当对拖欠陈新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钟照龙、谭勇和周建平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槟榔园酒店股份制合同》,约定共同投资经营管理槟榔园酒店,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虽名为股份制合同,但实为合伙合同,该合同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退伙依法应当有法定理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周建平辩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也未参与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已经声明退出了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也未提供证据对合伙事项进行过结算,本案诉讼中其他合伙人均不承认其退伙,故周建平辩解其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钟照龙、谭勇、周建平自愿签订的《槟榔园酒店股份制合同》合法有效,钟照龙作为合伙负责人,为装修槟榔园酒店而请陈新志进行装修的行为属于代表合伙人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合伙事业,不是个人行为,故拖欠陈新志工程款属于合伙债务,不是钟照龙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合伙人连带偿还。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钟照龙、谭勇、周建平签订的《槟榔园酒店股份制合同》合法有效,钟照龙作为合伙管理的负责人之一,请陈新志对戛洒槟榔园酒店进行装修,故拖欠陈新志的工程款系合伙债务,依法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钟照龙、谭勇、周建平的合伙关系从未解除,合伙人是否依约出资,如何管理等合伙内部争议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的依据。谭勇辩称该债务属于钟照龙、周建平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出资的份额,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周建平辩称其已向钟照龙声明不再参与合伙,也未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故陈新志请求钟照龙、谭勇、周建平连带支付工程款8416.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钟照龙、谭勇、周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陈新志工程款8416.16元人民币。”周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与钟照龙、谭勇签订过《槟榔园酒店股份制合同》,但其自始至终未作履行,未以该合同约定的方式入过股,也未出过资,更没有提供过任何实物、技术性劳务参与合伙,其没有行使过作为合伙管理人的任何职权,也没有授权钟照龙、谭勇等人对槟榔园酒店进行装修,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合伙情形存在,不是本案合伙人。对此,钟照龙和谭勇是明知的,故在分配槟榔园酒店盈余款时不让其参与。陈新志与钟照龙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其与陈新志之间素不相识,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判以其与钟照龙、谭勇之间存在个人合伙为前提作出裁判错误。槟榔园酒店一直由谭勇经营,最终的受益者是谭勇,不应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新志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新志答辩称,如法院认定周建平、钟照龙、谭勇三人系合伙,就由三人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如认定不了,要求由谭勇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钟照龙答辩认为,槟榔园酒店现由谭勇经营,债务应由谭勇承担。谭勇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建平、谭勇、钟照龙对签订《槟榔园酒店股份制合同》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陈新志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在三人合伙后,合伙人钟照龙雇请到酒店进行装修所欠下的款项,且有钟照龙出具的结算单据,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合伙人钟照龙、周建平、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周建平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已要求退伙,钟照龙、谭勇也表示同意,其已不是合伙人,但对此,在一审中钟照龙、谭勇均不予认可,现周建平也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建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