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定生与刘如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生,刘如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304号原告张定生,男。委托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如怯,男。原告张定生诉被告刘如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生,被告刘如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季付息18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双方约定按季付息3000元。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07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如怯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是5万元,后面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归还到2015年8月1日。现要求利息计算少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付息计帐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刘如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600元,按季度付息18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双方按月息2分计算,每季度付息3000元,利息一直计付至2015年8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如怯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1日起,双方按月息2分计算,每季度付息3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如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定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如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