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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新乡东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东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东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赵汉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东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东明公司)为与被告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信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丹丹主审,审判员耿红霞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东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赵汉军和被告郑州信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东明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交货周期为30天,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2.48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模具,导致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要求退款50000元,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48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万元。被告郑州信实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就银鱼盒模具的约定;但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如果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银鱼盒模具损失并支付300软包模具余款,答辩人同意返还被答辩人支付的预付款,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其损失。反诉原告郑州信实公司反诉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后,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做好了模具,被反诉人多次要求变更、修改模具设计内容,且不愿意支付更改模具多产生的费用;2、反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做出了模具。根据制作工艺程序,反诉人做好的银鱼模具成本核算为29500元,现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造成反诉人损失的,理应赔偿。同时,反诉人按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反诉人交付了300软包模具产品,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余款204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银鱼盒模具损失29500元;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00软包模具余款20400元。反诉被告新乡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人迟延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即便反诉人有损失,因其违约行为,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其损失;反诉人交付的300软包产品是样件,且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反诉人的客户取消订货,因此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48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万元;2、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银鱼盒模具损失29500元,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支付300软包模具余款20400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48万元;3、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退款函及深圳市中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4、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6月4日、6月16日向被告邮箱zzxinshi@163.com发送的邮件,证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模具,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3组证据中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函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索赔无法律依据,且深圳市中泰科技有限公司退款函为复印件无法核实;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无法核实其真假,并且上面显示原告多次提出修改内容。被告郑州信实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韵达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样件产品;2、模具成本核算表1份和模具图片2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无法确定签收的是被告所称的样件;2、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对模具图片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中的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深圳市中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函因其为复印件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被告不予确认。该邮箱是合同中约定的邮箱,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交货周期为30天。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2.48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仅向原告支付了模具样件,导致原告与其客户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预付款2.48万元,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预付款2.48万元,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支付了预付款2.48万元,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于30日内交付模具。但被告仅交付了样件,原告不予确认,原告多次通过邮件督促被告整改交付,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模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交付的样件存在逾期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返还预付款2.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9500元及支付300软包模具余款204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合同的解除也是因被告的违约(未向原告交付模具)造成,所以,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另,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乡东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48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24元,由反诉原告郑州信实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耿红霞审判员  安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