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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宝库诉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库,东辽县良鑫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546号原告:孙宝库,男,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法定代表人:潘忠良,矿长。原告孙宝库与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库诉称:原告自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25440元,至今此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5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自2013年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2544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2015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忠良又在该欠条上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5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44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给付原告孙宝库工资款254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即220元,由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