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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赵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赵海,周建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周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同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作出(2015)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被上诉人赵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周建斌驾驶晋BK82**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三屯乡附近桥上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赵海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的尾部,造成赵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骨盆骨折、肺挫伤,2014年5月15日实施开颅手术,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9689.39元。2015年9月24日在朔州市中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买药支出25.5元;2015年9月29日在山西省中医院大同医院支付检查费210元。2014年10月16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二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另一处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0至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该院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211号判决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以原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为由发回重审。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该院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8000元至32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晋BK82**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富强,实际所有人为周建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二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车辆被保险人均为周建斌,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周建斌,行驶证车主为王富强,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商业保险中约定了驾驶人,主驾驶人为周建斌。原告赵海于2012年11月15日与刘隆订立租房合同,租住刘隆位于左云县东北城角的平房,直至2014年8月搬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误工费10155.14元;4、护理费7512.4元;5、鉴定费4200元;6、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7、后续治疗费3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5984.03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建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周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精神鉴定资质,不认可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作出八级伤残所依据的4.8.l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为选择性依据,非并存性依据,现原告赵海记忆能力、计算能力下降属轻度智力缺损情况,故对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无须具有精神鉴定资质。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2000元系为治疗损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该项支出的具体数额,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以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4日,应该以2013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确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99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0155.14元、护理费7512.4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45984.03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周建斌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海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各项损失145984.03元。以上共计265984.0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原告赵海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6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仅赔偿158164.89元。其主要理由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赵海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海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赵海提交的租房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赵海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4年8月20日租住刘隆的房屋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称,据其公司调查被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到县城居住未满两年。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海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赵海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海虽已年满六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具有从事劳动获取收入的权利,该权利也仍受法律保护。故其诉请误工费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正确,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