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建强与曹岳云、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强,曹岳云,刘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高建强。委托代理人:叶斌,湖州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芬芬,湖州文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岳云。被告:刘海珍,: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街道钮店桥村钮店桥86号。原告高建强与被告曹岳云、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岳云、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建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曹岳云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1日,以被告曹岳云为借款人、被告刘海珍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12月31日,月利息为2.5分;2、逾期未还清的,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3、因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的部分利息,就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拒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指出的律师费2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岳云、刘海珍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岳云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高建强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又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高建强借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曹岳云将两次借款并做一起,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逾期未还清的,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海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高建强现金交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岳云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曹岳云与被告刘海珍于1982年起以夫妻名义在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街道钮店桥村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户籍信息及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强与被告曹岳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岳云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岳云支付律师费28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岳云和被告刘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海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岳云、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岳云、刘海珍应归还原告高建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岳云、刘海珍应支付原告高建强垫付的律师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曹岳云、刘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