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87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02月09日出生,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某甲,男,汉族,1987年0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夏玉凤,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2月认识,××××年××月××日在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鲍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等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度支付抚养费30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鲍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2852号滨湖万科城3幢19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房屋价值约71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婚后拆迁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横山村房屋,原告及鲍某乙各享有45平方米的面积及回迁补偿款);五、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鲍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婚生子的抚养权;我老家的拆迁房是我父母的,原告也没有户口在那,拆迁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互相关心,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共同承担抚育孩子的责任,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多反省自身的不足,相互宽容,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