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邓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27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沙路3号之一金瑞国际8层8-10、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3074-5。法定代理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锦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邓凌,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吕小军,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被告邓凌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先后签订有2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十条中均约定了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5年9月9日起,被告就无故开始旷工,即出现连续旷工15天的情形。原告据此依法依规,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连续旷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此外,被告工资只有1400元,且2015年9月被告只上了6天班,只应得到6天的工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7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148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收原告作出的《邓凌同志自离通报》,此前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存在旷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2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均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情形,其中第2点第(4)项约定“每月连续旷工三日、累计旷工六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二日的(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擅自不到岗及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的视同旷工)”。2015年9月29日,原告制作《邓凌同志自离通报》,称被告自2015年9月9日开始未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4点的约定,被告视为自动离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双方对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5、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3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元;8、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工资3000元;9、原告退还被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第3项、第9项仲裁请求。2015年11月12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70元;三、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1484.20元;四、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邓凌同志自离通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应当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并经过法定的解除程序。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份、9月份的刷卡考勤记录及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文件,拟证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并非被告在职期间的完整考勤记录,且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旷工15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原告主张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工会讨论决定,本院指定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前补充提交有关证据,但原告未能在上述日期前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400元,并提交了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但工资表上被告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超过1400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月均工资14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完整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水平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的观点。因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9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应按此标准向被告发放2015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900元(3000元/月÷30天×29天)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000元/月×1.5个月×2倍)。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1484.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凌2015年9月1日至29日工资1484.20元;二、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元,余款5元由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