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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兰州河桥五矿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尹聚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行初37号原告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民,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永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海积才,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耿红战,该局干部。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瑛,该厅主任科员。第三人尹聚梅委托代理人张东昭,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通知第三人尹聚梅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宣判前,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以与第三人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河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5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成 蕾代理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