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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基亿有机硅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名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名和,佛山市南海基亿有机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名和,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梁学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基亿有机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江好。上诉人叶名和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定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市闵行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基亿有机硅实业有限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要求叶名和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佛山市南海基亿有机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