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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毕复才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复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复才,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伟,男。上诉人毕复才因腾退公告及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12月发布腾退公告,决定启动玲珑巷和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腾退人为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搬迁工作指挥部,该方案由该指挥部负责解释。毕复才以腾退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变更为玲珑巷项目征地拆迁公告及方案,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毕复才陈述,其原审诉讼请求所涉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并不指向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系要求市国土局提交玲珑巷腾退的规范性依据,法院对市国土局提交的依据进行审查。市国土局陈述,玲珑巷项目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均非其制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毕复才主张玲珑巷项目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系市国土局作出,但玲珑巷项目腾退公告及《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制定主体均非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亦明确表示前述文件非其制定,亦无证据证明前述文件能够视为市国土局制定,故毕复才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毕复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