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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与被告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起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起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730号原告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经营部经营者郑滨,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董帝亮、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许新土,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陈绍省,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赖起亭,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灰窑村。原告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奥华商行)与被告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赖起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商行经营者郑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起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达公司承建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赖起亭。二被告于2014年5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吊顶材料共计73829元,被告赖起亭已支付1465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结算后,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9179元。同日,被告宏达公司向项目业主单位福鼎市医院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业主单位从应付给宏达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业主单位拒绝支付。后经催讨,2015年6月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拖欠上述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后优先偿还原告货款,但二被告仍拖欠货款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917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是赖起亭,欠条、委托书、承诺书上盖的都是项目部章,没有盖宏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宏达公司并非适格主体。被告赖起亭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福鼎市奥华商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滨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郑滨系福鼎市旭日陶瓷经营部经营者。2、被告赖起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宏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销货清单、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吊顶材料并于2014年10月13日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179元。4、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承诺待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货款59179元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委托福鼎市医院将该应付的项目工程款中591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福鼎市医院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承建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后成立项目部,并有启用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委托书、承诺书上盖的都是项目部章,不是宏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对宏达公司并无效力。欠条上体现的是李雪芳的签名,奥华商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宏达公司提供关于福鼎市旭日陶瓷经营部欠条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赖起亭在欠条上签字是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欠条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赖起亭亲自书写的。诉讼中,被告赖起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虽然原告提供的福鼎市医院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联系单是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另案已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联系单上“施工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宏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可与其他书证相印证被告宏达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工程中确实有启用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赖起亭负责施工现场包括吊顶材料采购事宜,且事实上被告赖起亭所购吊顶材料均由原告直接送货至施工现场,故被告赖起亭采购吊顶材料应视为代表被告宏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结算后被告赖起起亭还在欠条上还加盖宏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赖起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宏达公司,属表见代理。售货清单上有赖起亭的记账签字,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发生吊顶材料买卖的事实,但实际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后欠条确认的数额为准。案外人李雪芳作为原告奥华商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赖起亭就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宏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9179元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提供赖起亭关于欠条签字的情况说明,因被告赖起亭本人未能到庭证实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宏达公司承建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后,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份起被告宏达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吊顶材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宏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9179元。后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赖起亭对外以宏达公司名义采购吊顶材料,由原告直接送货至被告宏达公司所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结算后的欠条上还加盖了足以让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赖起亭具有代理权的项目部印章,故被告赖起亭的上述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吊顶材料的行为依法有效,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依约供货,经结算,被告宏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9179元,数额明确,应及时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连带承担还款的诉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货款迟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应从结算后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项目部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赖起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货款5917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