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盛与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林。委托代理人:杨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上诉人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上诉人公章,也无上诉人授权确认,故无法支持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关于管辖权特别约定的材料,并且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慈溪创新园工程项目部共同签章确认的《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创新园工程塔吊、人货梯费用结算单》,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原审法院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物即塔吊、人货梯的使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