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0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91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子杨。被告:李子杨,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袁冬萍,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67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李子杨和被告袁冬萍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GZB-146217-770)、担保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GZB-146217-770),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主合同分12期按月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15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50%计收罚息。被告李子杨、袁冬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提款申请书、发放贷款凭证、收款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还款流水、数额总汇表,账户查询信息,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3678.58元,利息2239.58元,罚息38366.56元。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无到庭应诉,视为抗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GZB-146217-770)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将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要求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杨、袁冬萍承诺对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3678.58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3月29日止,欠利息2239.58元、罚息38366.56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HBC-GZB-146217-770)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李子杨、袁冬萍对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子杨、袁冬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886元、保全费1166元由被告广州市誉天商贸有限公司、李子杨、袁冬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