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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贤兵、李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贤兵,李玉莲,谢朝华,董超,侯先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816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贤兵,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玉莲,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谢朝华,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董超,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侯先付,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于贤兵、李玉莲、谢朝华、董超、侯先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蒋文芳,被告于贤兵、谢朝华、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莲、侯先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贤兵、李玉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434.41元);2.判令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贤兵、李玉莲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1.136%,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就上述借款为被告于贤兵、李玉莲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贤兵、李玉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涉案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于贤兵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但涉案借款实际是被告侯先付用被告于贤兵的身份证所办理,现被告于贤兵无偿还能力,无法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谢朝华、董超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合同是在此二人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此二人对借款的具体事项并不知悉,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朝华、董超的诉请。 被告李玉莲、侯先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于贤兵、李玉莲 担保人 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4月27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4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13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于贤兵未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借款利息10434.41元。 借款用途 经营所需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向五被告催收,被告谢朝华、董超辩称未向其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贤兵和李玉莲的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贤兵、李玉莲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于贤兵、李玉莲、谢朝华、董超、侯先付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贤兵、李玉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自愿为被告于贤兵、李玉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于贤兵、李玉莲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贤兵、李玉莲追偿。被告李玉莲、侯先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贤兵、李玉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434.41元)。 二、被告谢朝华、董超、侯先付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贤兵、李玉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贤兵、李玉莲、谢朝华、董超、侯先付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