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管根兴与孔祥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根兴,孔祥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003号原告管根兴。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磊。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北段尔侧。负责人高峰。原告管根兴与被告孔祥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根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孔祥磊、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根兴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管根兴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钱塘江路口东侧路段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的由被告孔祥磊驾驶豫S×××××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管根兴受伤。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根兴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管根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孔祥磊和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管根兴137849.33元【122000+(174831.12-122000*0.3)】,其中医疗费49452.9元、残疾器具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0035元(34346/12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4872.0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祥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挂靠在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对于原告管根兴要求的赔偿,不应由我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的商业险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垫付了2000元修理费,在昆山交警队预付15000元。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第一次住院时没有发现残疾,后发现有残疾。宗仁卿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未见右腿受伤,原告管根兴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孔祥磊挂靠在我司名下,是分期付款买的车,登记我司名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管根兴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钱塘江路口东侧路段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的由被告孔祥磊驾驶豫S×××××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根兴倒地受伤及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祥磊负次要责任,原告管根兴负主要责任。原告管根兴于2015年1月22日在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32.54元,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609.49元,出院诊断为右额叶、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皮肤挫伤;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7030.95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门诊治疗花费2691.42元,购买关节型下肢花费700元,购买一次性使用手术垫花费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9914.4元。原告管根兴陈述从昆山市��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腿部一直肿痛,后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手术。原告管根兴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管根兴构成神经功能障碍,本次鉴定费1152.02元。原告管根兴于2015年9月8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管根兴受伤当日仅行X片检查,未予MRI摄片,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管根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手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3720元。原告管根兴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被告孔祥磊垫付2000元修理费,并向昆山市××大队预付15000元,原告管根兴未领取。另查明:被告孔祥磊驾驶的豫S×××××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孔祥磊与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又查明:原告管根兴陈述其受伤前系工地包工头,工资10000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孔祥磊提供的预付金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管根兴因与被告孔祥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孔祥磊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磊负次要责任,原告管根兴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孔祥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祥磊与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孔祥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管根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914.4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管根兴未提供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其受伤前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及定残年龄,原告管根兴主张75561.2元(34346*20*0.1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165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车损2000元。上述原告管根兴损失共计1555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71.2元。原告管根兴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5264.4元的30%即13579.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31685.08元原告管根兴自担。被告孔祥磊支付的375元(2000元扣除1625元诉讼费、鉴定费)视为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垫付,由其返还。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管根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祥磊预付至昆山市交警大队的15000元,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孔祥磊前往昆山市交警大���自行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根兴各项损失11027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根兴各项损失13579.32元,以上共计123850.52元,扣除被告孔祥磊垫付的375元,余款1234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管根兴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蓬朗支行账户,账号62×××16)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孔祥磊垫付款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孔祥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支行账户,账号62×××1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4872.02元,合计5417元,由被告孔祥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原告管根兴负担3792。(已经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