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金裕强。被执行人:三门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廖应德。申请执行人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门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三门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廖应德外出下落不明,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锦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