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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梅夫与李新均、李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夫,李新均,李春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15号原告:罗梅夫。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均。被告李春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临泉县工业园区临化南路136号委托代理人:曹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梅夫为与被告李新均、李春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新均、李春龙赔偿给原告罗梅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0549.08元(其中医药费400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5960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6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596.08元,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且应赔偿180037.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伤残赔偿金数额提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将伤残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2675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90549.0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新均、李春龙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企业信用查询、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投保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发票、住宿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及花费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等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新均、李春龙的辩称:对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提出意见。被告李春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对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诉称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但商业险拒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三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于3不予以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申请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春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梅夫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40059.8元(剔除不合理费用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586元、误工费15960元、伤残赔偿金1267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6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0549.08元,并扣减被告李春龙已支付3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新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龙系车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新均系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梅夫102826元。二、由被告李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梅夫71518.8元。二、驳回原告罗梅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0.5元,由原告罗梅夫负担元,被告李新均、李春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