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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剑明、方沧海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明,方沧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沧海,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权、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剑明因与被上诉人方沧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上诉人方沧海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权、黄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方沧海出具结算条,内容为:“汇总结算:结至2006年4月2日,一、付出①-④单24332.95元;二、收款计26500元;三、05年2月21日结余12222元;四、04年1月1日至05年12月31日止工资:24个月×800元/月=19200元;五、五寿盘转支款1940元。结余合计31194.9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沧海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陈剑明出具结算条,结欠金额31194.95元,原告应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权利,在其与被告结算之日,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9194.95元及自200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剑明对被告方沧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陈剑明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剑明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2006年4月2日开始计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3919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365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沧海辩称,一、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方沧海在一审有主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原审判决书可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欠上诉人的劳务费,该劳务费已经以投资款予以折抵了。三、上诉人提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劳务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4年8月2日方沧海发给他的手机短信,欲证明方沧海汇给其十万元并非工资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方沧海把投资款5万元和利息5万元还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充值1000元及代为支付工资7000元给案外人黄世清。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明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劳务费结算单、电信使用费发票和案外人黄世清的收条各一份以主张被上诉人方沧海拖欠其劳务费人民币39194.95元。因电信使用费发票和案外人黄世清的收条与本案劳务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在查明事实中没有认定并无不妥,陈剑明据此二份证据主张劳务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妥。对双方结欠的劳务费31194.95元,自结算之日起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确定且可履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审法院以上述债务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明确提出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非是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由上诉人陈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