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为清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为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207号罪犯孙为清,无业。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孙为清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射刑二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刑二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孙为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为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为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