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与刘兆锋、魏云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锋,魏云彩,曹鹏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巩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彩,1972年12月2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飞。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潘塘两山口西104国道路北。负责人李向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召伍,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洪海。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曹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两山口信用社)、原审被告巩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峰、曹鹏飞及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曹鹏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召伍、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巩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山口信用社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2日,刘兆锋因购车需要与其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兆峰向两山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2.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10.2‰,曹鹏飞、巩洪海为刘兆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刘兆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且该债务发生在刘兆锋与魏云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1、刘兆锋、魏云彩偿付贷款本金9.278139万元,利息、罚息6.286548万元,合计15.564687万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2、刘兆锋、魏云彩支付律师代理费0.78万元;3、曹鹏飞、巩洪海对刘兆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刘兆锋、魏云彩、曹鹏飞、巩洪海负担。原审期间刘兆锋、魏云彩、巩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曹鹏飞原审辩称:1、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于欠款的数额及偿还情况不清楚,且两山口信用社亦未明确告知并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2、曹鹏飞曾向两山口信用社提示过借款人刘兆锋经营状况不好让其尽快催款,但两山口信用社置之不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两山口信用社(贷款人)与刘兆锋(借款人)、曹鹏飞(保证人)、巩洪海(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刘兆锋因购车需要向两山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2.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息率为10.2‰;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月还本金额为0.9025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入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2月23日,刘兆锋收到两山口信用社发放的贷款32.49万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10月16日,刘兆锋尚欠两山口信用社本金9.278139万元,利息、罚息6.286548万元,合计15.564687万元;至2015年12月15日,欠两山口信用社本金9.278139万元,利息、罚息6.570459万元,合计15.848598万元。2015年10月16日,两山口信用社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0.7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兆峰为购车所需与两山口信用社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曹鹏飞、巩洪海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山口信用社按约向刘兆锋发放了贷款,但刘兆锋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5年12月15日共欠两山口信用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5.848598万元。刘兆峰已构成违约,且该债务发生于刘兆锋与魏云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云彩对该借款明知且在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故魏云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两山口信用社要求刘兆锋、魏云彩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兆峰、魏云彩应否承担两山口信用社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兆峰、魏云彩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0.78万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曹鹏飞、巩洪海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兆锋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且本案所涉保证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故两山口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曹鹏飞、巩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兆锋、魏云彩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9.278139万元,利息、罚息6.570459万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刘兆锋、魏云彩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3、曹鹏飞、巩洪海对刘兆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刘兆锋、魏云彩、曹鹏飞、巩洪海共同负担(因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已预交,刘兆锋、魏云彩、曹鹏飞、巩洪海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原审判决送达后,刘兆峰、魏云彩、曹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案外人巩洪坡、巩庆州并由其按月偿还,后二人将车辆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巩绪壮,并由巩绪壮负责偿还借款。因巩绪壮不慎将用于还款的存折丢失,应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高继梅的要求,2013年12月20日,巩绪壮向其提供的个人账号存入现金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存入现金2万元、2014年5月23日存入现金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5万元。因高继梅是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向巩绪壮催要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述4.5万元应从本案借款的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辩称:上诉人不存在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巩洪海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人主张提供: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两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贷款购车的实际车主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偿还人系案外人巩洪坡、巩庆州。证据二、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贷款购买的车辆由实际车主巩洪坡于2011年7月3日转让给巩绪壮,余下贷款由巩绪壮偿还。证据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4张,拟证明:巩绪壮曾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高继梅的账号汇款(账号是6230661730000023183),存入现金1.5万元,2014年5月22日存入现金2万元(分两次,一次是0.78万元,一次是1.22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存入现金1万元。证据四、上诉人刘兆锋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单一份,拟证明:证据三中的4.5万元还款,被上诉人未予抵扣。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经质证后认为:1、因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及转让协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予质证;2、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3张(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打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并非被上诉人;另外一张内容不清晰,来源也不清楚;4、对存款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贷款后刘兆锋都是通过此还款账户还款,被上诉人也是通过此账户进行扣款。本院认为:1、因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及转让协议均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对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该保险单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3、因4.5万元银行转款的收款人账户均系高继梅个人账户,而非本案《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4.5万元的转款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4、上诉人刘兆锋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原审被告巩洪海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高继梅原系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已于2014年底离职,被上诉人现已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兆锋、魏云彩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相应的利息、罚息数额应如何确定;2、上诉人曹鹏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相应的利息、罚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兆锋、魏云彩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相应的利息、罚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对其截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848598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向高继梅个人账户汇入的4.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相应扣除利息及罚息,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3日的三笔汇款,汇款人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且收款人账户并非《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而均系高继梅个人账户,且案外人高继梅亦未到庭认可上述三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而非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认为4.5万元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应偿还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278139万元,利息、罚息6.570459万元。二、关于上诉人曹鹏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相应的利息、罚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内两年,因此本案所涉保证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曹鹏飞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曹鹏飞应承担的保证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案外人向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原工作人员高继梅个人账户汇入的4.5万元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曹鹏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为9.278139万元,利息、罚息为6.570459万元。综上,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曹鹏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刘兆峰、魏云彩、曹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张稳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