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小珍、林隆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珍,林隆志,肖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2号申请执行人黄小珍,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肖怀建,男,1977年4月12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林隆志,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肖艳君,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黄小珍与被执行人林隆志、肖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林隆志、肖艳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隆志、肖艳君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股权、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林隆志、肖艳君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的房产已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我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因本案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