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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忠国与李天刚、李朋翔、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国,李天刚,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张忠国,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李天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春明,住吉林市。原告张忠国与被告李天刚、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李天刚、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国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李天刚相识。2014年3月1日,李天刚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分。同时李朋翔、王春明自愿担保连带还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将本金40000元支付给李天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为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被告李天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请求被告李天刚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王春明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天刚辩称:我确认欠人家钱,给我点时间偿还,争取一次性给。被告王春明辩称:没什么意见,我是担保人。原告张忠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人口数据查询信息2份,证明二名被告的自然情况;3、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该委居住,系该社区常住居民,即按《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债务人李天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金4万元出借给李天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系资金周转,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日当日结息。5、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同债务人李天刚、担保人王春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朋翔、王春明对李天刚4万元的借款作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6、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天刚于2014年3月1日实际已收到借款本金4万元,同时证明此借款利息为月5分。被告李天刚、王春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鉴于被告李天刚、王春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天刚、王春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李天刚与张忠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分。同日,张忠国与李朋翔、王春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李朋翔、王春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应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忠国按约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将本金38000元支付给李天刚。现经张忠国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天刚在原告张忠国处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天刚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张忠国向被告李天刚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天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刚主张已经偿还利息10个月,张忠国予以否定,因李天刚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只认定其偿还利息2000元。本案中,王春明系借款担保人,其应承担上述项目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刚偿还原告张忠国欠款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天刚赔偿原告张忠国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王春明承担上述款项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天刚追偿。如被告李天刚、王春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张忠国已交纳),由被告李天刚、王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张忠国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