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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效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系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伟,系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效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琴。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淼。上诉人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颖、郑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李长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鹤,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新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均不服,于2016年2月15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建主审,与审判员谭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的委托代理人李颖、郑伟,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鹤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贾效信、贾朗、张亚琴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最高额抵押A00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与债务人新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贾效信、贾朗、张亚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5号(1-1,3-1,2-1,4层1-7轴),面积3714.23平方米房产向兴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6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0438、410443、410439、410437。2012年10月12日贾效信、张亚琴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个人最高额保证A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与新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贾效信、张亚琴自愿为债务人与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兴业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兴业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0月12日张义、张淼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个人最高额保证A0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兴银沈2012个人最高额保证A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1���8日兴业银行与新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利息的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2月18日,兴业银行与新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流贷A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其他约定与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2013年1月11日,兴业银行与新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沈2013流贷A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其他约定与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新北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499717.22元,利息偿付至2014年1月20日,兴银沈2012流贷A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4年2月20日,兴银沈2013流贷A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4年2月20日,兴业银行诉至法院,并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68,124元。2014年12月4日,兴业银行与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将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兴银沈2012流贷A012号、兴银沈2013流贷A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起诉称:兴业银行与新北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为新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750万元、700万元、1500万元。贾效信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5号4层1-7A-E轴建筑面积为1088.02平方米的房产、张亚琴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和平区十一纬路95号3层轴建筑面积为1064.21平方米的房产、贾朗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5号2层1-7A-E轴建筑面积为1064.21平方米及一层2-6A-E轴建筑面积为497.79平方米的房产为新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对新北公司的债务提供了���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新北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9,717.22元,故新北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新北公司还应支付自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款项,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各连带保证人应对新北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兴业银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将对新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故华融资产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请求判令:一、新北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公司清偿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9,499,717.22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从发放之日起至得到清偿之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款项;二、华融资产公司对贾效信、张亚琴、贾朗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对新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方与兴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期限是1年,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抵押合同签订的也是两年期,兴业银行1年就停止向我方贷款,造成我方巨大损失;贷款发放至2014年2月期间,我方一直如约支付利息,后因兴业银行拒收才无法继续偿还,因此我方不应该支付罚息和复利;对于律师费,兴业银行与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律师费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现律师收费明显过高,加重了我���的负担,因此该条款无效,我方不应承担律师费;连带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兴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新北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华融资产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债权,成为合法债权人,故新北公司应当向华融资产公司���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华融资产公司主张的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与贾效信、贾朗、张亚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贾效信、贾朗、张亚琴提供的抵押房产在约定的相应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兴业银行与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应为新北公司所负的债务在约定的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涉案3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华融资产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提出其与兴业银行之间口头约定贷款合同期限为2年,兴业银行1年就停止贷款,存在违约行为等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资产公司编号为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兴银沈2012流贷A012号、兴银沈2013流贷A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499,717.22元;二、新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资产公司偿还编号为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兴银沈2012流贷A012号、兴银沈2013流贷A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499���717.22元的逾期利息、复利(兴银沈2012流贷A006号借款合同项下逾期利息以7,499,717.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上浮4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上浮40%计算;兴银沈2012流贷A012号、兴银沈2013流贷A001号借款合同项下逾期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上浮4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上浮40%计算;);三、新北公司给付华融资产公司律师费268,124元;四、华融资产公司对贾效信、贾朗、张亚琴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5号(1-1,3-1,2-1,4层1-7轴),面积3714.23平方米房产在上述新北公司欠付借款本息、律师费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对新北公司上述欠付借款本息、律师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北公司追偿;如果新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华融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北公司承担。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查明事实与判决结论相悖。一、沈中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2012年10月11日贾效信、贾朗、张亚琴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沈2012最高额抵押A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与债务人新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抵押人贾效信、贾朗、张亚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5号(1-1、2-1,、3-1,4层1-7轴)、面积3714.23平方米的房产向兴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审既然查清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那判决中就应该判定抵押人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判决中取消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3000万元最高抵押担保额度。二、沈中民四初字第202号���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记载2012年10月12日贾效信、张亚琴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个人最高额保证A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义、张淼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个人最高额保证A0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与债务人新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保证人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自愿为债务人与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是限额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发生的债务,债务人只能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不论将来实际发生如何变动,均以最高额为限,达不到最高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为限;超过最高额的以最高额为限,这就是说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保证人的责任为期限满时的责任,并且具有限额。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3000万元的最高保证额度,一审法院审理中也查明了这一事实,可在判决中取消了3000万元的最高保证额度。综上四、五两项判决不知是一审法官的疏忽笔误,还是认知上的问题,对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解有偏差,总之该两项判决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它无限扩大了抵押人和保证人的抵押,保证责任,与合同的本质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2、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范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给予改判;3、由华融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融资产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对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项下承担担保责任,在限额项下无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金额,抵押人和保证人应对债权余额(全部因债权产生的资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各自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贾效信、贾朗、张亚琴自愿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为进一步明晰抵押责任内容,合同在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中的第(四)项,对“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予以了具体说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贾效信、张亚琴、张义、张淼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进一步明晰保证责任内容,合同亦对“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予以了具体说明:“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1日间,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共计向新北公司发放贷款2950万元,均在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限内。现新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499,717.22元,均没有超过抵押合同和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故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应对29,499,717.22元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新北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所提原审查明事实与判决结论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24元由沈阳新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贾效信、张亚琴、贾朗、张义、张淼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锦 弘审 判 员 ���谭弘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