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与齐田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齐田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985号原告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0甲。法定代表人金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福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齐田俊,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田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福辉,被告齐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对沈阳市浑南新区学城路2号雍熙金园进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学城路2号雍熙金园居住的业主。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雍熙金园小区由原告负责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当年物业服务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5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576元;3.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25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合同、雍熙金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费的缴费标准。被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2.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企业法人营业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房屋内7扇窗户均存在问题,冬天漏水结冰。被告与原告曾经达成过一致意见,用物业费抵顶房屋维修费,所以才没有缴纳物业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沈阳金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由沈阳金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维修房屋,维修费用由沈阳金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调解书已经超过时效,该调解书中的被告是开发商而不是物业公司,房屋已经过维修,但是被告并没有满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田俊为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2号雍熙金园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3.75平方米。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沈阳金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雍熙金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0年6月2日,原告与沈阳金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雍熙金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的雍熙金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为12元/月/人。现被告尚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450元(房屋面积143.75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4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电梯费576元(12元/月/人×2人×24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滞纳金1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金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50元、电梯费57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窗户均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已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450元;二、被告齐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电梯费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齐田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遥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